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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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建
莊憲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憲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建與告訴人 莊適仲 前有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與被告莊憲評一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楊文建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被告楊文建於警詢、被告莊憲評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2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復為一般生活容易取得之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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