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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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被告 何文勝 聲請人即辯護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文勝前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裁定羈押2月,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由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適法。本院就此節函詢承辦檢察官的意見,檢察官則函覆略稱:被告之妻有為被告奔走,足認被告目前仍有串證之虞,尚有羈押之必要,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雲檢原平111偵2614字第1119012989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認為偵查既在持續進行中,調查尚未完盡,則於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情形下,仍有待檢察官勾稽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詞才能釐清案情,而此一偵查作為亦須相當時間始能完成,倘若讓被告交保在外,其為避免所否認之犯罪嫌疑事實將來獲判有罪確定,實有足夠動機去影響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證人某甲(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揭露)明確指出有接獲自稱為被告妻子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轉達被告要求其勿出面應訊之意,復有證人某甲所提出之手機來電截圖可證,足認被告仍存有與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自有羈押之原因甚明。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蓋被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既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並無法完全擔保上開羈押原因不會發生,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辯護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372 號判決(111.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羈 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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