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99號聲請人江 古滿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養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養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甲○○○曾為被繼承人乙○○之父 鍾進榮 、母鍾 張靜仔 收養,惟聲請人將古滿妹與鍾進榮、 鍾張靜仔 間之收養關係業於61年5月8日終止,並回復與其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此有聲請人甲○○○歷次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甲○○○於終止上開收養關係後,其與被繼承人承人間之養姊弟關係亦隨同終止,從而並無繼承人身分,是其聲請與法相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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