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滿足-麻醬涼麵」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鑫鋒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家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張蕙萍 (聲請書誤載為「 張燕萍 」,應予更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張蕙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稱因飢餓才竊取食物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尚微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