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僑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僑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僑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之前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9時50分許,其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員警於同日20時33分許,經其同意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僑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3、31至37、41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之搭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物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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