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916號112年度繼字第1541號聲請人侯 李月嬌
李月梅
李素珍
李素靜
李麗雅
李炳興
李炳賢
傅丞希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綜信
王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李麗華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嘉院傑家立一一一繼一九一六字第一一一九○一一○七八號准予備查函,其中關於聲請人 侯李月嬌 、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傅丞希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麗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
0號)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本院調查:本件聲請人傅丞希、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女王珮如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傅丞希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傅丞希,致本院誤就聲請人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部分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傅丞希即為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於111年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等自始未獲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亦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至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嘉院傑家立111繼1916字第111901107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之部分因上開理由,該准予備查函即有不當,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侯李月嬌、李月梅、黃李素珍、謝李素靜、袁李麗雅、李炳興、李炳賢之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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