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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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選任辯護人曾智群律師被告林思安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華、林思安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建華、林思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扣案之分裝袋、行動電話可佐,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次數多達十餘次,所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二人租屋在外居住,並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認被告二人所述與證人所述仍有不符之處,恐有串證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於102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二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3年4月1日),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訊問被告二人及審酌公訴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本案雖於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原定於103年3月25日宣判,惟因本案發現尚有應再行訊問調查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裁定再開辯論,是認被告二人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二人所犯次數頗多,被告二人羈押前租屋居住在外,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重罪羈押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同此意旨)。是認本件尚待再開辯論審理,被告二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均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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