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