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建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建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雖其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而受刑人兩度飲酒後仍執意於深夜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另又犯與前開二罪性質不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該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10/12109/01/08109/01/08凌晨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4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日期108/12/02109/06/30109/09/0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17109/10/19109/09/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5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6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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