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7號
民國10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錦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歐月裡
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BOD06273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壽豐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2月21日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8年1月4日掣開第BOD062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嗣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8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256400號函復略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於 法洵 無違誤‧‧‧」等語,被告遂於108年3月7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交通違規之檢舉人必須具名,本檢舉案件不符規定,且檢附之違規照片中,僅能證明原告車輛行駛之相反方向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雖無法確定當時之駕駛人為原告抑或原告之配偶,按確定駕駛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符合法規規定,且原告周邊所有車輛一直跟著前行,故並無違規事實。另民眾檢舉違規所採用器材非經核定,且未完成校正,先天上已較不客觀,又非以客觀之直接證據即舉發裁罰,亦不符法制規定。另從檢舉影片中顯示,當時周邊所有車輛均在行駛中,然而舉發機關未假定原告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有異常等狀況,未逕向檢舉人調閱前視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來比對,以明確事證,極可能因檢舉人未具名檢舉,以致無法聯繫查證,顯見舉發機關有便宜行事,且未依法辦理之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067900號函復略以:「‧‧‧經審視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拍攝設備並非經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云云。惟查,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範應具備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亦實難以要求檢舉人提供有無定期校準之相關資料,況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為行車安全所裝設,且該錄影內容乃連續畫面,畫面秒數連續,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自無需花費時間捏造錄影內容之必要性。再者,目前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發放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三)原告又主張:其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顯示異常等狀況云云。經被告函詢該號誌管理養護機關後,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提供高雄市○○區○○路○○○路○號誌時相,原告違規時適用第2時相,亦即原告違規時,益群路雙向用路人所見號誌皆為紅燈,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該局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7年12月21日該系爭違規路口並無故障維修情事。另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影像,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2時02分48秒至12時02分52秒時,可見當時益群路號誌為紅燈號誌,而原告車輛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車輛通過停止線並穿越益群路與壽豐路路口。
(四)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非具名檢舉云云。惟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確認,檢舉人確實有具名檢舉,惟為保護檢舉人個人資料隱私,爰隱蔽檢舉人個資,並非原告所稱未具名檢舉。綜上採證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參雄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08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0256400號函(參雄院卷第61頁)、原告107年1月22日陳述單(參雄院卷第57-58頁)、被告107年2月26日竹監企字第1080016530號函(參雄院卷第63-64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參雄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067900號函(參雄院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參雄院卷第75-77頁)、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份(參雄院卷第83頁)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附於雄院卷第13頁之舉發機關公文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應不知真正之駕駛人為何人,則原處分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合法?本件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12時02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雄院卷第55頁)可稽。且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確認,檢舉人確實有具名檢舉,惟為保護檢舉人個人資料隱私,爰隱蔽檢舉人個資,並非原告所主張檢舉人未具名檢舉等情,並有檢舉人之資料經本院密封保存(存於本院卷第65頁內),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據原告主張伊無法確定當時之駕駛人為原告抑或原告之配偶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參雄院卷第83頁)及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資參憑(參雄院卷第55-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確定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情,然原告身為系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本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應妥為保管系爭車輛,則實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若另有他人,於系爭車輛未失竊之情況下,原告自可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期限內,提出其並非實際駕駛人之異議,實有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應歸責之人,則受舉發人即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即為車輛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依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2月21日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8年1月4日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8年4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067900號函復載明略以:「‧‧‧經審視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雄院卷第69頁),並有採證照片3幀(參雄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之拍攝之行車紀錄器設備並非經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云云。惟查,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範應具備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亦實難以要求檢舉人提供有無定期校準之相關資料,況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為行車安全所裝設,且該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詳下述),乃係連續之畫面,畫面秒數亦屬聯貫,亦無明顯之畫面中斷或可察覺出有任何變造之可疑情況。況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道路,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檢舉人自無需花費時間捏造錄影內容之必要性。再者,目前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無發放獎金制度,檢舉人應無偽造、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之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顯示異常等狀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卷附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於雄院卷第13頁舉發機關之公文封內),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
08處,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其上號誌為紅燈,惟系爭車輛繼續執行闖越紅燈(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直至畫面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5頁),而系爭違規路口之紅綠燈,周遭並無遭路樹或大型看板遮掩,足可清楚辨識(參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路口在益群路上之紅綠燈號誌,於系爭車輛行經時,既已啟亮為紅燈號誌,惟系爭車輛卻仍於紅燈啟亮時,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該路口行人、車輛路權,自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意旨,故應依規定受罰。另經被告函詢該號誌管理之養護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亦據該局以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提供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時相,並說明原告違規時乃適用第2時相,亦即在原告違規時,益群路雙向用路人所見號誌皆為紅燈,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該局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7年12月21日該路口並無故障維修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7826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參雄院卷第75-77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顯示異常等狀況云云,委無足取。
(八)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原告周邊所有車輛一直跟著前行,故原告並無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未假定原告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有異常等狀況,未逕向檢舉人調閱前視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來比對,顯見舉發機關有便宜行事,且未依法辦理之嫌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亦應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以其當時周邊所有車輛一直跟著前行,故原告並無違規事實云云,乃屬主張「不法之平等」,亦不足採信。另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善盡其證明原告有違規之責,綜原告主張其有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可。惟原告僅空言舉發機關未假定原告行駛方向號誌可能為綠燈;或有異常等狀況,未逕向檢舉人調閱前視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來比對,顯見舉發機關有便宜行事云云,而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自屬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