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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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郭榮樂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陳玄儒 律師被告 郭榮銀
郭榮申 郭哲宏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第二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第一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榮銀、郭榮
申、郭榮凱、郭哲宏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則辯以:原告主張之第一方案會要拆到三合院,且原告分得部分臨路寬度大於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另提出系爭土地臨路南邊界址線按原告1/3、被告2/3比例之第二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之舊式三合院,現為被告郭榮申及其家人所使用,被告郭榮申希望分割後能保存該建物。另有廁所一間及平房兩間。又系爭土地只有與同段204-1地號土地交界點與現況道路有相鄰,且面積非常小,地籍圖上同段208-1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是舊的路,但現況道路包括一部分未登錄地及同段207-1、206-1、205-1、204-1、227-2、227-1、227-8、230-1、231-1、235-1、236-2、239-1等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一棟,現由被告郭榮申及其家人使用中,若採原告提出之第一方案,上開三合院之一隅將被拆除,不利於該建物之整體利用。若採被告提出之第二方案,上開三合院將被完整保留,且兩造分得部分臨路寬度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亦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等情,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即第二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859元、原告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被告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00元,合計34,459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其願意自行負擔起訴時所繳交之訴訟費用24,859元及測量費用7,200元,不另向被告請求,被告亦表示其所繳交之測量費用2,400元願自行負擔等語,經核上開陳述乃兩造於訴訟中對對造所為之允諾,雖不拘束本院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酌定,然於當事人間仍發生私法約定之效力,兩造亦應遵守,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范碩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郭榮樂│1/3│├──┼───┼────┤│2│郭榮銀│1/6│├──┼───┼────┤│3│郭榮申│1/6│├──┼───┼────┤│4│郭榮凱│1/6│├──┼───┼────┤│5│郭哲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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