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玖點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黃炳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855公克),並持有之,於持有期間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炳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交卷第4頁、警卷第2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0-13、15-18頁)、又扣案白色結晶體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85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876公克),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按(核交卷第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反面),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我國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
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及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時,將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前已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之情,仍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審判程序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惟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
.85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9.876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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