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完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完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完明知架設廣告看板應注意防止瞬間陣風吹落,且採取適時檢查及固定措施以避免廣告看板掉落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距離地面324公分牆面上,架設重達7公斤之廣告看板,卻疏未適時注意廣告看板是否固定穩妥,致於104年5月22日11時許,因瞬間陣風勢過大,導致上揭廣告看板鬆脫掉落,擊中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許志成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前臂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承辦警員 陳建甡 之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附現場照片3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4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9月8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架設廣告看板,其有防止廣告看板掉落之義務,嗣廣告看板確有鬆脫掉落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人看到告訴人被砸到及受傷,我第一時間有請全家便利商店的員工出來看,沒有看到有人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看板掉落確有砸到告訴人,至於說告訴人所述之傷勢,經新樓醫院回函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皆是告訴人指述,本案並無充分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來證實告訴人所述為真,光憑告訴人指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詞,為被告置辯。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架設之廣告看板掉落是否肇致告訴人成傷?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22日11時許,我駕駛機車沿成功路西向東左轉忠義路三段欲往北行駛,但左轉忠義路三段後,就看到有一廣告招牌掉落,當時正好有一陣強風,於是招牌就朝我飛過來,我立即以我的右手去阻擋招牌,此次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暈眩,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前臂挫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4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當時有強風,招牌從我正面砸下來,我看到用手去擋,所以砸到我的手跟正面頭部,看板是軟的沒錯,因為風,所以力道很大,加上他的板子有五呎長,再加上正面撞擊力,頭部部分沒有外傷,但有暈眩,右前臂挫傷是用手去擋,雖然沒有外傷,但右上臂會痛等情(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
㈢、觀之檢察官提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記載「頭部外傷併眩暈、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前臂挫傷」(見警卷第7頁);另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資料內係載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診中度疼痛」、「病人訴被掉落的招牌打到頭及右手、無喪失意識,現頭暈、頸部痛」等情,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2頁、第14頁)。因告訴人為上開主訴,致生告訴人之身體有無成傷乙情產生疑義,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爭執,檢察官遂聲請本院向新樓醫院函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係依照告訴人之主訴,抑或是醫師就診時所見之狀況而為記載。嗣由本院向新樓醫院函詢上情,經函覆:「患者於104年5月22日12時04分入本院急診,來診主訴被掉落的招牌打傷頭部及右手,經醫師觀察病人身上無明顯外傷亦無喪失意識,有頭暈情形,予追蹤X光片無骨折情形,衛教外傷及頭暈注意事項,予冰敷使用,攜藥返家休養。」,有新樓醫院105年2月1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5頁)。因該函文所稱「…,有頭暈情形,…」,是否為醫師觀察之結果,仍有疑義,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再向新樓醫院函詢,嗣經回覆:「病人於104年5月22日自行入院,自訴被掉落的招牌打到頭及右手而有頭暈情形,醫師據以診斷及處置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新樓醫院105年5月3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32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無訛。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建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110報案系統報案的,大概5分鐘內就到現場,到現場時,許先生在現場很氣憤,說有打電話給李小姐,但等很久都還沒來,許先生說他轉彎過來,招牌掉下來,他用手去擋,用哪一手擋我沒有印象,那時我有看他手部的傷勢,手看起來正常,沒有紅腫,也沒有外傷,他有講他頭暈,頸部沒有仔細看,但頸部、頭部都沒有看到傷勢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 施碧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因招牌掉落的事聯絡我,請我去幫她看一下外面那個人有無受傷,我以外觀觀察,沒有看到那個人有受傷等情(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衡情,證人陳建甡、施碧玲與被告或告訴人應均無恩怨,且證人陳建甡、施碧玲兩人有關告訴人並無外傷乙節證述內容一致,又與新樓醫院上開函文記載「…醫師觀察病人身上無明顯外傷…」相符,應堪信實。
㈤、何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我有撞到,我外表沒有傷勢,我也說我外表沒有傷勢,因為我的手擋住撞到頭、手,…,我有撞到,因為我手痛,我是內傷不是外傷,我有告訴她我本身沒有外傷,我撞到頭,我有時也會產生耳鳴,我手還在作復健,我現在還有去醫院看骨科…」(見易字卷第53頁), 益徵 告訴人也不諱言其外觀上並無傷勢乙情。至於告訴人所稱其有內傷,然新樓醫院有對告訴人為X光檢查,未發現有骨折情形,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內傷或其他傷害。
㈥、此外,承辦警員陳建甡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9張、警卷附現場照片3張均僅能證明被告架設廣告看板之地點、外觀或重量,卻難認掉落之廣告看板是否有砸到告訴人乙事。
六、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之證述,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難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誠難單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素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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