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9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段245號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78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該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