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吳美嬌
吳美真 吳明珠 吳建國 吳柏毅 吳安來 吳安賜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即 王再生 訴訟代理人 王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如附表一「應回復原狀、返還範圍」欄所示之方式,返還予如附表一「應回復原狀、返還對象」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應給付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如附表二「應給付對象」欄所示之原告。
被告應以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予如附表三「應給付對象」欄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附表四「範圍」欄所示之主文所命給付之部分,原告如以附表四「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7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堆置之物品及其他雜物清空,將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1,667元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之日止。二、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及其他雜物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建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建國1,667元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建國之日止。三、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4、37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及其他雜物清空,將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3,333元至上開2筆土地返還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之日止。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嗣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機具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清空,將3筆土地全部分別返還予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1,667元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之日止。二、被告應將系爭39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級配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建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建國1,667元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建國之日止。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上破損建築及廢棄機具如附圖(三)所示占用面積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並將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返還予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3,333元至上開2筆土地返還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等3人之日止。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經核原告等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原系爭37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之父 吳蛤目 所有,於90年間即出租與被告,一年租金為20,000元,一年一簽至103年1月9日止,之後雙方沒有再簽約,被告亦未再付租金,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原系爭372地號土地,因吳蛤目年紀大,沒有向被告追討,嗣吳蛤目於104年4月1日死亡,由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等3人繼承後於105年2月23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系爭37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37
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單獨所有。
(二)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吳建國之父 吳再成 所有,於90年間出租予被告,每年租金20,000元,一年一簽,至103年1月9日止,雙方未再簽約,被告亦未再付租金,但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嗣吳再成於103年11月3日死亡,系爭391地號土地由原告吳建國於105年4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64、37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3人之父 吳朝 和所有,於76年間出租予被告,每年租金40,000元,亦是一年一簽,至103年1月9日止,之後雙方未再簽約,被告亦未再付租金,但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嗣 吳朝和 於107年7月8日死亡,系爭364、375土地由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3人繼承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四)被告就系爭372、372-1、372-2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9日後即未再與吳蛤目簽立租約;就系爭391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9日後未再與吳再成簽立租約;就系爭364、375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9日後即未再與吳朝和簽立租約,惟均仍繼續使用收益上開土地,於其上堆置被告所有之物品、機器、砂石,或級配砂石等物,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一年租金為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回溯推算5年(租金請求權時效),計算已發生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故,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其利息,並從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1,667元(20,000元/12月=1,667元/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吳建國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其利息,並從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1,667元(20,000元/12月=1,667元/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及其利息,並從1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40,000元/12月=3,333元/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很久沒收到租約,因為租很久了,資賃期間屆滿後沒有再訂定契約,土地部分伊願意返還給原告等。至於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希望按占有面積依比例支付租金,未占有使用部分與伊無涉。如果可以,希望原告續租上開土地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8-359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下稱原系爭372地號土地)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蛤目所有,於90年間出租於被告,並言租金為20,000元,為每年一約簽立,至103年1月9日止。
(二)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再成所有,於90年間出租於被告,並言租金為20,000元,為每年一約簽立,至103年1月9日止。
(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64、37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朝和所有,於76年間出租於被告,並言租金為40,000元,為每年一約簽立,至103年1月9日止。
(四)系爭372號土地分割成系爭37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由原告吳美嬌、 吳美珍 、吳明珠分別繼承。
(五)原系爭391地號土地由原告吳建國繼承,系爭364、375地號土地由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分別共有,持分各3分之1。
(六)被告於103年1月9日之後,兩造均未就上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未給付租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及順序略有修正):
(一)原告等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堆置之雜物清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1.原告等主張原系爭372地號土地原為吳蛤目所有,嗣吳蛤目於104年4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吳美嬌、吳美珍、吳明珠繼承,並分割成系爭37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系爭391地號土地原為吳再成所有,吳再成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吳建國繼承;系爭364、375地號土地原為吳朝和所有,吳朝和於107年7月8日死亡後,由原告吳柏毅、吳安來、吳安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蛤目將原系爭372地號土地、吳再成將系爭391地號土地、吳朝和將系爭364、375地號土地分別於90、90、76年間分別出租與被告,並言明租金為20,000元、20,000元、40,000元,為一年一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月9日止,於斯時起,兩造均未就上開土地訂立新租約,被告亦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等所提出原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吳蛤目、吳再成及吳朝和等人之除戶謄本、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63頁、第245-281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08年8月20日地籍字第1080006594號函文暨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73-105頁)、金門縣地政局109年4月22日地籍字第1090003154號函文暨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30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在系爭372、372之1、372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圖(一)所示之廢棄機具A、B為被告所置放;在系爭391土地上堆置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級配;在系爭3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之破損建物為被告所搭建,其上之廢棄機具A、B亦為被告所置放一情,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於108年11月1日、109年5月5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月10日地測字第1080010541號函及所附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金門縣地政局109年5月6日地測字第1090003156號函及所附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175頁,本院卷二第307-3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372、372之1、372之1、364地號土地所占用之事實堪可認定。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分別承受被繼承人吳蛤目、吳再成、吳朝和等人之上開土地之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業經證明,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抗辯系爭391地號土地上之級配是伊的,後來被人家挖開埋東西,又把伊的級配覆蓋上去,故不應由其清除云云。經查,證人 許志猛 於本院109年6月12日結證稱:「(之前系爭391土地是否為你承租?)我本來要承租系爭391地號土地,但是上面的東西實在太多了,大約4、5層樓高,我如果能把系爭391地號土地清除,我會承租系爭土地,我叫怪手去清除,但被告阻止,我當時人沒在現場,是怪手司機通知我的,司機轉述我說他要去報案,我就叫司機不要弄了,我就請地主去溝通,後續就不了了之。(系爭391地號土地既然沒有承租為何要挖,是否後續有東西堆置在我放置的級配上面?)我跟地主說,這上面東西這麼多你有辦法清理嗎?我說我先清之後再來講,我沒有放東西在被告所述之級配上面。(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級配上面,如之前報紙上所載,遭環保處強制清除一些脫硫渣,該脫硫渣是否為你堆置?)我沒有堆置在那裡,我是堆置在系爭391地號土地的對面,後來那些東西已經強制清除到臺灣,司機也不曉得倒了一車,現在還有的原因是剩下一點點底,怪手沒辦法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證人 吳鴻模 於本院109年6月12日結證稱:「(土地是否有使用?)本來我們是委託許志猛要承租系爭土地,但土地使用人不希望我們整平,但沒有整平沒辦法堆置,就算有也極少數,絕大多數都在預拌廠的另一塊土地。(地主說不希望我們去整平,你所說的地主是否是指王再生?)對,我是跟原本的承租人。(系爭391地號土地是否有承租?)有無承租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委託許志猛,但我沒有付任何租金因為我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依證人許志猛、吳鴻模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許志猛、吳鴻模原本欲承租系爭391地號土地使用,因系爭391地號土地上有堆置級配而作罷,因而將脫硫渣堆置在其他土地上,參以本院於109年5月5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顯示:系爭391號土地上堆置之級配廢棄物,外觀尚未見被告所提之台電脫硫渣廢棄物,有本院109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7-315頁),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為真,矧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系爭391地號土地上之級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以,被告既自認系爭391地號土地上之級配是伊的,就該級配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負有清除之義務。職是,原告吳建國請求被告將系爭391地號土地上之堆置如附圖(二)所示之級配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建國,應予准許。
4.次查,原告等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分別共有人,業如前述,又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372、372之1、372之2、391、364、375地號土地,被告堆置其所有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廢棄機具在原告吳美真、吳美嬌、吳明珠所有之系爭系爭37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被
告搭建並堆置其所有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破損建物及廢棄機具在原告吳安來、吳安賜、吳柏毅分別共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租賃期間期滿後沒有再訂定契約,土地返還部分伊願意把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而屬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就返還上開土地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查無被告不得處分廢棄機具、破損建物之情事,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2、372之1、372之2地號土地上廢棄機具A、B如附圖(一)部分清除,並分別返還予原告吳美真、吳美嬌、吳明珠;將系爭364地號土地上廢棄機具A、B如附圖(三)部分清除及將其上破損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安來、吳安賜、吳柏毅;將附圖(四)所示之系爭37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吳安來、吳安賜、吳柏毅,亦應准許。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亦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獨資企業,以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為其登記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故其是否為經濟上之弱者,已非無疑。況被告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係供停放大型機具、搭建廠房及堆置級配之用業如前述,並有前揭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是揆諸上揭說明,關於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
3.次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先前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蛤目、吳再成及吳朝和承租上開土地時,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1、43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先前向吳蛤目、吳再成及吳朝和承租使用之土地,其位置面積與現在使用之範圍相合,有前揭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憑,並請被告就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0頁),故以此為計算基準,故認,原告等向被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往前推算5年如附表二所示積欠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被告僅有於上開土地上之部分土地堆放廢棄機具、級配、破損建築物等,範圍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僅以附圖(一)、(二)、(三)所記載之占用範圍按比例計算之租金為限;然查,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該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返還其原受有非屬其所得享受之利益,其返還範圍,自應以其所受利益範圍為準,而與被告究竟實際利用上開土地多少範圍無涉,被告就此顯有誤解,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除並拆除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欄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予附表二及附表三應給付之對象欄所示之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被告抗辯金門縣環保局表示有去現場會勘云云。然查,本院於109年5月5日至現場履勘未見被告所指之脫硫渣,參以證人許志猛、吳鴻模之前開證詞所述,渠將脫硫渣堆置於系爭391土地對面之土地,併參被告自陳系爭391土地上之級配為伊所有並堆置等語,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表一:
┌─┬──────────────┬─────────────┐│編│應回復原狀、返還範圍│應回復原狀、返還對象││號│││├─┼──────────────┼─────────────┤│1│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劃測段372、372-1、37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廢棄機││││具A部分黃色區塊(占用面積40.││││17平方公尺)、B部分橘色區塊││││(占用面積111.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3筆土地分別返還予如右欄所││││示之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原告吳建國│││劃測段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綠色區塊(占用││││面積327.20平方公尺)、B部分││││橘色區塊(占用面積46.70平方││││公尺)堆置之級配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如右欄所示││││之原告。││├─┼──────────────┼─────────────┤│3│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原告吳安來、吳安賜、吳柏毅│││劃測段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破損建物綠色區塊(占││││用面積164.11平方公尺)、廢棄││││機具A部分黃色區塊(占用面積││││9.78平方公尺)、B部分橘色區││││塊(占用面積5.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三筆土地返還予右欄所示之原││││告,並將如附圖(四)所示之同││││鎮段375地號土地返還予如右欄││││所示之原告。││└─┴──────────────┴─────────────┘附表二:
┌─┬──────────────┬─────────────┐│編│應給付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應給付對象││號│及利息││├─┼──────────────┼─────────────┤│1│被告應給付如右欄所示之原告,│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如右欄所示之原告,│原告吳建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如右欄所示之原告,│原告吳安來、吳安賜、吳柏毅│││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
┌─┬──────────────┬─────────────┐│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對象││號│││├─┼──────────────┼─────────────┤│1│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吳美嬌、吳美真、吳明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返還如右欄││││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右欄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667元││││。││├─┼──────────────┼─────────────┤│2│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吳建國│││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返還如右欄││││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右欄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667元││││。││├─┼──────────────┼─────────────┤│3│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吳安來、吳安賜、吳柏毅│││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返還如右欄││││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右欄所示之原告新臺幣3,333元││││。││└─┴──────────────┴─────────────┘附表四:
┌───┬────────────┬─────────────┐│範圍│原告應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被告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附表一│186萬4,805元│559萬4,415元││編號1│(計算式:5,300*351.85*3│(計算式:5,300*351.85*3=│││/3=1,864,805)│5,594,415)│├───┼────────────┼─────────────┤│附表一│180萬2,936元│540萬8,809元││編號2│(計算式:5,300*1,020.53│(計算式:5,300*1,020.53=│││/3=1,802,936)│5,408,809)│├───┼────────────┼─────────────┤│附表一│427萬8,761元│1,283萬6,282元││編號3│(計算式:5,300*1,041/3│(計算式:5,300*1,041+5,30│││+5,300*1,380.94/3=4,278,│0*1,380.94=12,836,282)│││61)││├───┼────────────┼─────────────┤│附表二│3萬3,333元│10萬元││編號1│(計算式:100,000/3=33,3││││33)││├───┼────────────┼─────────────┤│附表二│3萬3,333元│10萬元││編號2│(計算式:100,000/3=33,3││││33)││├───┼────────────┼─────────────┤│附表二│6萬6,666元│20萬元││編號3│(計算式:200,000/3=66,6││││66)││├───┼────────────┼─────────────┤│附表三│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556│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1,667││編號1│元│元│├───┼────────────┼─────────────┤│附表三│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556│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1,667││編號2│元│元│├───┼────────────┼─────────────┤│附表三│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1,11│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3,333││編號3│1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