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財輔佐人高黃玉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春財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高來福 所管理之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之觀音山魚池,見該魚池之入口大門門鎖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處魚池入口大門而進入該魚池,並以其所有之釣竿釣魚,惟尚未得手,即遭高來福及其子 高嘉隆 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高來福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釣竿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高春財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來福、證人高嘉隆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1頁)、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
1紙(警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0至25頁)及扣案之釣竿1支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將被害人高來福之動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遭被害人高來福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行竊尚未得手前,即遭被害人高來福發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高來福之原諒,被害人高來福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相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之釣竿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