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誠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7時起迄同日晚間8時30分止,在宜蘭縣○○鎮○○○○路」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小吃店出發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巷口前,為警發覺有駕車不穩之情形後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7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正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分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紙廠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