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日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騎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日新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擦撞路旁停置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已與車輛遭其撞擊之 林明賜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和解書一份)、生活狀況(具狀自陳已退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