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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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丁○○、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午6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等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方式,反覆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乙○○等4人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衡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於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被告乙○○等
4人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撲克牌28張。
2、現金新臺幣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