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蕭采誼 即 蕭佩玉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采誼即蕭佩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8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業務員佣獎金表(調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6至5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2至5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存摺(本案卷第66至85頁、第119至186頁、第236至2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52至25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1,800元,有
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31頁背面),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於債權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11月聲請人投保薪資為27,600元(見調卷第18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27,6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16,609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8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1,523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2年10月31日退保,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0元。又聲請人自陳原經營「鮮味家手工水餃」,每月營業額約為80,000元,嗣結束經營,自106年3月1日起改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而據該公司函覆之業務員佣獎金表所載,聲請人自106年3月起至6月止,以業務佣金加計服務津貼之每月收入分別為12,292元、6,400元、23,087元、5,389元,合計47,16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792元(計算式:47,168÷4=11,792);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073元,上開補助合計平均每月為3,968元【計算式:3,200+(3,000+2,073×3)÷12=3,96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業務員佣獎金表、社會局函、存摺等(調卷第12至17頁、本案卷第17至22頁、第78頁背面至第85頁、第228至22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4個月之每月業務所得計算平均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15,760元(計算式:11,792+3,968=15,76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至聲請人陳稱租金補助預計領取至106年11月25日止,可待更生執行程序再行將已無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提出,附此敘明。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 方麗琴 、胞兄 蕭啟田 (聲
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蕭啟田入住護理之家,每月領有社會補助21,000元)及長子 蕭宇棠 (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即將入伍),嗣依其最新陳報狀均已不主張(見本案卷第40頁、第250頁)。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及長子共3人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18,000元(租金補助部分業如前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96至20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7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8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05,031元(參調卷第62頁,包含滙豐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8,339,868元,本案卷第43頁大眾銀行117,000元,及調卷第66頁背面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210,000元、調卷第66頁 馬楷捷 之房租債權38,163元),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0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計算,需約145年【計算式:(8,705,031-30)÷5,000÷12=14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