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1號
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致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查明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惟原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成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本件被告亦得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已於106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 許芳齊 ),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金鼎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佐甲○○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向系爭機車之管轄處罰機關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14194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因該路口當時為紅燈,執勤員警即鳴笛並指示停車,惟駕駛人拒絕受檢立即騎上紅磚人行道並紅燈右轉逃逸。」等語。嗣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105年6月1日提出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違規歸責予原告,另由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50009071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6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2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向裁決機關聲明並未於上述時、地,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並請求舉發機關提供錄音、錄影或採證照片以資證明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金鼎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巡佐甲○○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1419400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舉發機關巡佐甲○○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於上述時、地有本件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04年12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28分巡經鼎力路與金鼎路口時發現一部重機000-0000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因該路口當時為紅燈,職立即上前鳴笛指示停車,該駕駛見狀立即騎上紅磚人行道紅燈右轉逃逸,依規定記下車牌車型、違規事實、地點,返所以電腦查詢車籍無誤後逕行舉發,因事發突然,所以無搜證光碟。」等語。經查本件雖無照片、錄音或錄影可資為舉證,惟審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所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所主張之違規逃逸證明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三)復查,本件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故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有舉發機關巡佐甲○○具結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從未行駛至違規地點,且無提出當時確係不在違規地點之不在場證明,其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是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交裁駕字第1050009071號書函、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1419400號函、舉發機關巡佐甲○○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20427號函及車主許芳齊申訴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
(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另「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金鼎路口,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巡佐甲○○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1頁),復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1419400號函查復載明:「‧‧‧發現旨揭車輛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因該路口當時為紅燈,執勤員警即鳴笛並指示停車,惟駕駛人拒絕受檢立即騎上紅磚人行道並紅燈右轉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並有舉發機關巡佐甲○○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0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於上述時、地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並請求舉發機關提供錄音、錄影或採證照片以資證明云云。惟查,本件據舉發員警即舉發機關巡佐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擔服巡邏勤務,巡經鼎力路與金鼎路口時發現我左後方一部機車騎在我前面,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金鼎路上當時是紅燈,我立即上前鳴笛示警請其停車,但該駕駛見狀立刻騎上紅磚人行道紅燈右轉逃逸,我馬上將車牌及時間用筆先行記錄下來。詳如職務報告所載。」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核與巡佐甲○○之職務報告載明:「職104年12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28分巡經鼎力路與金鼎路口時發現一部重機000-0000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因該路口當時為紅燈,職立即上前鳴笛指示停車,該駕駛見狀立即騎上紅磚人行道紅燈右轉逃逸,依規定記下車牌車型、違規事實、地點,返所以電腦查詢車籍無誤後逕行舉發,因事發突然,所以無搜證光碟。」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相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查,本件並未見原告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而查舉發機關巡佐甲○○之證述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
(五)另查,倘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其他並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所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因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從而,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所主張之違規逃逸照片或影片以供檢視,惟依上開說明,仍可舉發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員警已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認定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如上所述,故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既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