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11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清償其中20,961元,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