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544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為74年12月31日,相對人遲至94年7月14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特援引時效抗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等語,有該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對於本票有無罹於時效,已有爭執,又該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票影本1紙附原審卷內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抗告人對於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而罹於時效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本票罹於時效,自形式上觀之,要難採信,且本件兩造對於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既有所爭執,該爭執係屬實體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