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員法懲罰暫行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設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員法懲罰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稱「孫小姐」意圖牟取重利,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至七十三年七月間,以其所有資金經營放款為業,將款項分別透過 林青蓉林俊雄 二人,貸予急需用款之人,並利用借款人用錢急迫之心理,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放款予林青蓉及林俊雄係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取日息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再由林青蓉、林俊雄登報招徠借款者,以每萬元日息八十元至一百元貸出,許於七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透過林俊雄所貸出之金額達三百七十萬元,所得利息有三十一萬三千零十九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重利罪嫌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因重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五年、十年;其中,被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十日(七十四年四月四日實施偵查至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通緝前一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已完成;另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五年、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十日,被告重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年三月十日亦已完成。是被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