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再傑
送達代收人:林保君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劉再傑於取具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劉再傑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前取具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後出境,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刪除本案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重製手機內容之事實,復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待於審理中對質詰問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再傑(下稱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出國,被告返國後居住家中,且被告的高額保單業經法院裁定扣押,被告不可能棄上開高額財產不顧,而自行潛逃,又被告已承認部分犯行,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均業經警詢、偵訊製作筆錄,被告身罹疾病,需要治療,請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能夠就醫治療身體病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進行準備程序,復斟酌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相關共犯或已同列為本案被告一併起訴,或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19日追加起訴在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被告 李旺樵 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目前之訴訟進度,認倘若被告能夠取具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代替羈押。然倘若被告未能取具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爰併予諭知如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前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