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3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沛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97元,及其中新臺幣67,134元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AIG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5年6月間向AIG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AIG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轉讓同意書、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