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金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已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於99年4月16日聲報吳玉琴為清算人,經鈞院備查在案。因聲請人至99年10月24日已積欠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稅款新臺幣(下同)5,443,779元、臺南市稅務局稅款36,80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72,20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13,031元,而聲請人因財務虧損無力清償,故檢具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向鈞院提出破產聲請,請裁准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程序。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896,193元,臺南市稅務局之地價稅、使用牌照稅計36,80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900511632號函及臺南市稅務局99年11月2日南市稅法字第06600529000號函暨附屬文件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應負之稅捐5,932,999元【5,896,193+36,806=5,932,999】。
(二)再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存資產僅有現金2,996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稅捐,顯高出聲請人之資產甚多,則聲請人之資產顯已難支付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遑論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況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之破產財團費用,而聲請人現存資產僅有2,996元,顯然無從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聲請人之債權人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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