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昶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5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貴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賠償期間約定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10月5日),於
106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報狀稱受刑人只於106年4月5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爾後即未再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昶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貴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賠償期間約定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10月5日),於106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受刑人至履行期限屆至後,仍餘6萬元損害賠償尚未給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償賠償金額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事實,固屬明確。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條件應給付7萬5仟元,已履行給付1萬5千元,可見受刑人確有履刑緩刑負擔之真意;至於剩餘6萬元未清償部分,被告表示:其係因工作不穩定,我從10月10日開始有工作,才有收入,但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付,需要分期給付,6萬元一樣分6期,每期1萬元,從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每月給付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雖有遲誤之情事,然係因工作不順頓失給付能力、一時無法賠償,尚難認係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綜上,本件受刑人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考量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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