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君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5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君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柯君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 黃韋綸 提出告訴,雙方於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號本署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署大門外,商議和解事宜,因和解不成雙方爆發衝突,柯君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韋綸,黃韋綸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下唇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韋綸訴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黃韋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