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予以不起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所;又於九十二至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並與其於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案件,本院再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甲○○並未記取教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之外婆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台元紡織廠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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