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雄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旭雄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所涉犯共計9罪,罪責非輕,又被告業經通緝到案,其於民國91年、98年間均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03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3年7月7日、103年9月7日起分別延行羈押2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為103年11月6日),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