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蔡信平 相對人 李美芳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李美芳人之債權。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31,91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6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卷、本院99年度補字第605號(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