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潘長羿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等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終身99歲,保險理賠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04年9月24日發生意外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背挫擦傷、左肘與右腿擦傷、頸部挫傷及疑頸部壓迫損傷等傷害,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原告因頸部壓迫損傷未見好轉,於104年11月間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4月20日至高醫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留明顯障礙,併遺存局部頑固神經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系爭保險「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項次1-1-4之第7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給付比例為300萬之40%即120萬元。惟被告僅於105年2月20日賠付15萬元,自應再付105萬元。因此,依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申請書後起算15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高醫醫囑雖評估原告「中樞系統仍遺留明顯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但是原告高醫出院病摘、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放射線報告等資料,均顯示系爭傷害為「神經根壓迫,屬周邊神經障礙」,並非中樞神經障礙,主治醫師甲○○回覆被告醫詢,亦認系爭傷害為「疑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及左側C8/T1神經根病變」,僅屬周邊神經範圍。即便系爭傷害屬中樞神經障礙,依原告高醫104年、105年間住院病摘紀錄所示,原告左上肢肌力為四分以上,神經學症狀之表現以主觀痠麻為主,原告系爭傷勢雖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表現,然而肌力影響輕微,通常無礙勞動,應僅屬系爭附表1-1-5項第11級殘廢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給付比例為5%,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後,作成之評議意見(下稱消費評議意見)亦同。惟考量原告接受2次頸椎骨融合手術,被告依較近似之殘廢等級(即系爭附表1-1-5項第11級,給付比例
5﹪)給付15萬元殘廢保險金,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就其主張之傷勢屬保險事故
,對於保險給付之標準依照系爭附表,原告主張符合1-1-4之第7級殘廢,被告先前則自行以給付表1-1-5之第11級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15萬元。
㈡依兩造契約約定,如有遲延利息計算,年息為10%,遲延起算日為105年12月8日。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系爭傷害是否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是否因此有「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五、本件之認定㈠依據系爭附表,原告主張之保險給付要件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被告則僅認為或僅達「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相當程度(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7頁),因此本件應分別審視原告系爭傷害是否屬中樞神經系統之範圍,以及有無導致原告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程度。
㈡依據原告醫療歷程及治療結果,於104年9月24日因交通事
故受傷並送至義大醫院急診,隔日出院,傷勢包含「頸部挫傷,疑頸部壓迫損傷」(見義大診斷證明書,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4頁);於104年10月2日再至高醫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左肩項疼痛及左上肢痠麻無力,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並椎管及椎孔狹窄」,於
104年12月5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於104年12月9日出院;於105年4月21日因同一病症,再次至高醫接受「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塊融合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於105年4月26日出院;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再至高醫並接受「第四五六節頸椎椎板成型及第七節頸椎椎板切除手術」(下稱第3次手術),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見高醫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579號函,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5頁,卷二第
5頁)。原告之主治醫師甲○○並於106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原告「中樞系統仍遺留明顯障礙,併遺存局部頑固神經症狀,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在第3次手術後之門診,甲○○依據原告主訴肩頸疼痛及左上肢痠麻無力,夜尿、頸椎活動度障礙,神經傳導檢查為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等病人主訴症狀、頸椎術後穩定度不佳及上述神經病變等狀況,仍評估「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合併有中樞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故可認定屬於中樞系統仍遺留明顯障礙」(見上述高醫函文)。是以,對於原告系爭傷害是否屬「中樞神經系統」,高醫已確認原告系爭傷害屬「中樞神經系統」。
㈢另外,原告雖已接受第3次手術,但是基於原告主訴之疼痛
、頸椎活動度等術後狀況以及醫學檢查結果,醫師甲○○仍然評估原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無從改善,對於勞動能力確有相當影響。而本件原告經送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時點在第2次手術之後、第3次手術之前,以107年5月22日為評估日),結果認定以原告事故時之年齡38歲及職業為「廚師」為基準,評估原告為頸椎損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39、15
6頁)。由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肩頸疼痛、左上肢痠麻無力之病症,終身將難以從事負重工作,並參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近達三分之一,顯然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有顯著之影響。參酌系爭附表對於中樞神經障害分有5等級,其中被告所引用之參照程度「通常無礙勞動」為第5等級,再次一級即為原告主張之第4等級「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對於所謂「較一般顯明低下」具體認定標準為何,雖無明確細目條件可資評定,然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顯非第5級「無礙勞動」,即應構成高一等級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條件。
㈣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傷害僅屬周邊神經範圍乙節,高醫已
函復說明確認,被告就此抗辯,並不成立。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尚未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乙節,雖提出於106年1月16日、107年10月18日側拍原告於餐飲店作業活動之錄影內容,認為原告主訴之肩頸疼痛及左上肢痠麻無力、頸椎活動度障礙,與實際生活情形及鑑定內容有關原告左手無法抓握、抬舉,穿脫有扣子之衣服、無法綁鞋帶等情狀不符。經本院勘驗影片結果略以:原告在工作台以雙手抓握食材、雙手清洗處理食材,完畢後舉起左手關水龍頭水、原告頭部無佩戴任何固定器,且無明顯歪斜之情形,雙手未下垂,雙手持水桶於洗手槽裝水、倒水動作,並以左手關水龍頭水,以雙手舉起圍裙穿脫圍裙(106年1月16日側錄);於工作台高舉雙手過頭拿取餐盒,以左手持餐盒置於胸前,以右手拿飯匙添飯及夾菜至餐盒,以左手提起二份餐盒交給另一人,左手持餐盒置於胸前,以右手拿飯匙添飯及夾菜至餐盒,作業時間持續1分,以右手拿起大湯杓舀湯,舀進以左手所持之鍋子內,並開始煮湯,持續時間約5分10秒,原告頭部無佩戴固定器,亦無明顯歪斜之情形,雙手亦未下垂,且無人在旁協助處理事物(107年10月18日側錄)(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85、186頁)。依勘驗結果,原告於106年1月16日、107年10月18日,雖可從事烹煮活動,左手並非全然無法使用及抓持物品,亦可高舉過頭,雖然與高醫鑑定報告病史欄所載「左手無法抓握、抬舉,穿脫有扣子之衣服」有所矛盾,然而,本件審酌之要件在於原告整體勞動能力受損情形,而非單以左手機能為據及以左手機能全然喪失為要,而原告亦非進行相當之負重或抓舉重物動作,與鑑定結果及主治醫師認為原告雖然無法負重,但仍有存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之評估結果,應無衝突。其次,即便原告主訴內容為自己主觀認知,或有失真問題,惟鑑定結果及原告主治醫師評估依據,除原告主訴之外,尚有進行神經傳導及理學檢查,亦非僅憑原告主訴為評估依據。再者,原告主訴情況即便有所誇飾,參酌鑑定報告尚提及原告因自述症狀令其生活品質低落,想再次接受手術,惟該科(神經外科)手術醫師不建議再次手術,因可能改善有限且風險高(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56頁),原告卻仍決定再次接受第3次手術,亦可推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病症,當有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勞動能力,否則何須冒高風險,要求再次進行手術。基上,被告所提側錄原告之影像內容,尚不足改認原告勞動能力並無任何顯著低下之狀況。
㈤被告另提出之消費評議意見雖認定略以「原告因車禍急性創
傷造成左側頸椎椎間盤突出,致主觀酸麻的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表現,肌力影響僅輕微,通常無礙勞動;而脊體神經根壓迫即為中樞神經系統的障害,就會產生手和手臂麻、痛或無力的現象,並非腕隧道症候群所致。據此原告目前體況系爭附表第1-1-5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第11級殘廢項次,給付比例5%」(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55至56頁)。然而,該評議意見所依據之病歷紀錄,尚以原告左上肢肌力4分以上為依據,已與前述高醫鑑定所憑之左上肌肌力
3分不同(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137頁)。再者,依前述高醫108年4月12日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椎間盤症狀尚有延續,而有正中神經及尺神經病變,而消費評議意見主以原告痠麻來自原告主觀認知為依據,相較原告日後仍在風險不低之情形下,再循手術方式欲治療自己病狀,故本件應以鑑定結果及原告主治醫師評估結果,作為認定依據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傷害已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被告依系爭附表給付比例為40%即12
0萬元。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105萬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