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杜彩盈 被上訴人 林奕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盜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臺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竊盜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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