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2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27024號鑑驗書1份」,其發文日期應更正為「
100年2月18日」,並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隨機竊取機車供己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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