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4號、107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君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之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俟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胡家禎 、 黃雅禎 、 徐佩霜 、 魏巧楹 及蘇 正忠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上開5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禎、徐佩霜、魏巧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 蘇正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並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當時急著用錢,上網找可以借錢的網站,對方叫我寄送帳戶給他後就可以借到錢,當時他叫我提供2個帳戶,一個是要匯錢、另一個還錢,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他又告訴我要給密碼才能借到錢,我才告訴他云云(本院卷第26至27、33至35頁、第7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且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
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某統一便利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雅禎、徐佩霜、魏巧楹、蘇正忠及被害人胡家禎,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警4000卷第24至25、35至35頁反面、45至46、60至61頁,警3546卷第45至46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8214號函、107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196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6年11月21日合金萬丹字第1060004003號函、106年11月30日合金萬丹字第1060004159號函、107年10月1日合金萬丹字第107000356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證(警4000卷第23、30、34、38、44、52至54、59、74、78、81至95頁,警3546卷第44、57、90至10
0頁,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觀諸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6年1月至同年9月28日間並未有交易紀錄,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元;合庫帳戶於106年1月至同年9月27日間並未有交易紀錄,106年9月中旬之餘額僅為11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7年10月1日合金萬丹字第107000356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219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22至23頁),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平常都是用郵局的帳戶,上開2個帳戶很少用,裡面也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4頁),已堪認上開2個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依被告刻意寄送非其日常生活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帳戶本來就沒有錢了,這樣就算交出去我也不會有損失等語(偵1484卷第51頁)。顯見被告關於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聽聞,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
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預見。
㈢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提供關於其向「借錢網站成員」辦
理借款之LINE對話訊息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確是為借款,始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借錢網站成員」一節;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借貸金額為30,000元,對方說會拿現金給我,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4頁),衡情若被告真的有向借錢網站成員借款,應會與該成員約定交付借款時間,並於未拿到借款時向該成員催討,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與「借錢網站成員」約定放貸日期或催討借款之相關紀錄,顯與常理相違。且若依被告前揭所述,該「借錢網站」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兩個帳戶一個要匯錢,另一個要還錢云云不符,足見被告前後所述矛盾,實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是否真以取得借款為目的,才與該借錢網站人員聯繫,並進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借錢網站人員,誠有疑問。
⒉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再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小額借貸業者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查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時,已年滿29歲,有其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3546卷第2頁),被告復自承其為專科畢業,從17、8歲已開始工作,案發前曾從事飲料店、幼教、會計等職業,之前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於向「借錢網站」申辦借款前,曾向銀行借過款,當時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銀行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放貸者。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上網找借錢網站,網站名稱我忘記了,我找到後就加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告知我要提供2個帳戶才能借錢,我就將上開
2個帳戶寄給對方,寄給誰我忘記了,相關聊天紀錄亦無留存等語(警4000卷第4頁正反面,偵1484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可知被告在不知受託辦理借款之「借錢網站」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單憑該借錢網站人員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借錢網站人員,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並悖於其自身經驗,益見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實非可信。
㈣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黃雅禎、徐佩霜、魏巧楹、蘇正忠及被害人胡家禎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交由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黃雅禎、徐佩霜、魏巧楹、蘇正忠及被害人胡家禎,侵害5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有二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告訴人黃雅禎、徐佩霜、魏巧楹、蘇正忠及被害人胡家禎所匯款或轉帳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2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胡家禎│106年9│以顯示+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29,989元││││月29日晚│、+0000000000000號等│晚上8時13分許│││││上6時許│不明門號電話,偽為三│││││││民書局及郵局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106年9月29日│22,123元│││││胡家禎陷於錯誤而轉帳│晚上8時17分許││││││至被告之玉山帳戶。││││││││││├──┼────┼────┼──────────┼───────┼───────┤│2│黃雅禎│106年9│以顯示+000000000000│106年9月29日│26,123元││││月29日晚│、+00000000000000號│晚上8時17分許│││││上8時許│等不明門號電話,佯為│││││││網路OB嚴選拍賣網站賣│││││││家,偽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黃雅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玉山│││││││帳戶。│││├──┼────┼────┼──────────┼───────┼───────┤│3│徐佩霜│106年9│以顯示00-00000000號│106年9月29日│6,153元││││月29日晚│、000000000000等不明│晚上9時31分許│││││上8時55│門號電話,佯為三民書││││││分許│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騙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佩霜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玉山│││││││帳戶。│││├──┼────┼────┼──────────┼───────┼───────┤│4│魏巧楹│106年9│以顯示0000000000000│106年9月30日│29,985元││││月30日下│號、+000000000等不明│下午4時25分許│││││午3時1│門號電話,佯為三民書││││││分許│局及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106年9月30日│2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下午4時27分許││││││,致魏巧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合庫帳戶│││││││。│││├──┼────┼────┼──────────┼───────┼───────┤│5│蘇正忠│106年9│以顯示0000000000號之│106年9月29日│160,000元││││月26日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與蘇│下午2時許│││││午3時37│正忠,誆係蘇正忠友人││││││分許│,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蘇正忠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 沈美台 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