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2號
107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藝妃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ZZF-18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市○○路與公忠二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107年8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2727700號函查復略以:「ZZF-185號輕型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屬實,有舉證相片可稽,爰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停等紅燈時係停在停止線內,但員警卻指揮要其越過停止線靠邊。原告以為警方係要盤查事情,然卻被告知已闖紅燈,且依據警方所提供之舉發照片,原告並未闖紅燈。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然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本案應屬隨行大型車後方視線受阻,無法依號誌標線等行駛之微罪不舉案件,故應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市○○路與公忠二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0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3100100號函、107年8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2727700號函、107年4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11819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書及交通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辯稱「當時紅燈已停在停止線內,但三位警察其中兩人揮手走過來要我騎過停止線靠邊,…以為警察要盤查什麼事情,結果一騎過去卻說是闖紅燈…」,惟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106年12月26日17時25分許,員警在公忠二街與廣東路口取締交通違規,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述路口闖紅燈(直行),原告於上述路口闖紅燈後見警在前處取締違規遂將系爭車輛停於路旁,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仍依規定向前製單舉發,並非原告所述警方揮手要原告闖紅燈騎過來」,並整理違規取締相關過程之採證照片為憑。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一)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照片二)此為照片一之放大圖,可見原告車輛之前輪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原告車輛之左前方有一白色之小貨車,惟號誌燈係位於原告視線之右上方,並無遮擋之可能、(照片三)原告已通過路口,此時該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身略為向右偏移、(照片四)員警攔停原告。依前開員警證述及說明,足證原告面對廣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闖越該路口停止線後直行,見員警在前方取締違規時始停於路邊,顯已影響公忠二街方向行駛車流之路權,其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原告所辯殊不足採。復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員警係於原告行向前方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而攔停舉發,其後並截錄影片之畫面佐證,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又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攔查舉發違規事實之理,故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㈢、原告又辯稱「同時在原告前面有一小貨車上裝有鐵器竹竿之類的貨品闖紅燈,原告認為警察沒抓小貨車」,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告再辯稱「處理細則第12條中有微罪不罰的項目,而本案隸屬符合隨行大型車後方視線受阻,無法依號誌、標線等行駛,故應不罰」,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
1款)有本條例第I4條第2項第2款、第52條、第69條第
2項、…之情形。」經查本案原告違規係屬處罰條例第53條,核無上開規定適用。另原告所陳本案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情節,故應不罰,惟經檢視本案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紅綠燈號誌,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有何「視線受阻」之證據,則被告尚難依原告自述率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闖紅燈之行為亦非屬前揭情節輕微之樣態已如前述,且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並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自無上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之適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所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係爭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0月1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34292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0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3100100號函、107年8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2727700號函、107年4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1181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違規照片、原告陳訴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1至5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本件原告對於自己確實有紅燈後仍跨越馬路之行為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稱係員警叫原告往前,但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是否受員警之指揮而跨越馬路,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故此部分因無證據而不能採信。而原告既然有在紅燈後仍跨越馬路之行為,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錯誤。
⒊至原告稱:當時仍有其他貨車也闖紅燈等語。惟按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號判決),是原告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闖紅燈,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結果,是被告之處分確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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