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5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8、688、718、948、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0.2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271公克),復於20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98、108至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591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一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98、108至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5,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二卷第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二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108至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1,3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4至
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8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98、108至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6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新北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搜索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8張存卷可查(警二卷第2、20至28、43至47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晶體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0.2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271公克)無訛,有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8、108至11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1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他三卷第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三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79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件5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均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於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犯行,復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各1份附卷可考(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37號通緝書、107年屏院進刑良緝字第253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本院卷一第3至38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均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本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香腸」之人(他二卷第17至18頁),惟其並未提供「香腸」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本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隻的」之人(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惟其並未提供「小隻的」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員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同上),故本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本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警二卷第7頁,偵卷第5頁),惟其並未提供「香腸」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故本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事實欄一、(一)及(五)所示犯行:被告未供出此2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件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均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1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水泥工、收入很低、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06年12月至107年
3月)、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0.2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271公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8頁),且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俱應視同毒品,併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98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存卷可佐(警二卷第34至35頁),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附表:
┌──┬──────┬────────────────┐│編號│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一)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二)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三)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四)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合計拾點貳柒壹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5│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五)所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卷│本院卷一│├──┼──────────────┼─────┤│2│107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他一卷│├──┼──────────────┼─────┤│3│107年度他字第648號卷│他二卷│├──┼──────────────┼─────┤│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警一卷│├──┼──────────────┼─────┤│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警二卷│├──┼──────────────┼─────┤│6│107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卷│偵卷│├──┼──────────────┼─────┤│7│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卷│本院卷二│├──┼──────────────┼─────┤│8│107年度他字第1228號卷│他三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