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麵包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偉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洪國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偉華所有、放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麵包1袋(價值新臺幣2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偉華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芷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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