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華碩牌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國際牌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賭客下注傳真簽單陸張、賭客下注帳冊紙拾張、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謝聰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謝聰憲與F8簽賭網站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及於第3列補充供賭客簽賭之方式為「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APP下注簽賭」,第6列「每支之簽賭金額不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支簽賭金額為1至100元」,第
8列至第9列「簽中『4星』者每支可得7500倍彩金,簽中『臺特』者倍數不一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簽中『4星』者每支可得750倍彩金,簽中『臺號』者倍數不一定」,第10列「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謝聰憲贏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聰憲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8簽賭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將賭客所簽注號碼、金額在該簽賭網站下注,謝聰憲可從中抽取簽注金額1-2%佣金」,最後1列為警搜索查獲之扣案物應補充「廠牌華碩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證據部分關於本件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廠牌華碩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增列「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F8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手機LINE通訊APP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謝聰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
104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接受賭客以傳真或手機LINE通訊APP下注簽賭,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開獎前由被告至F8簽賭網站替不特定賭客下注,被告從中抽取簽注金額1-2%佣金而獲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F8簽賭網站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04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不知
謹守法治,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廠牌華碩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國際牌之傳真機1台、
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賭客下注傳真簽單6張、賭客下注帳冊紙10張,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傳送LINE通訊APP以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有被告該行動電話LINE通訊APP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足認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