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明生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駛環保局垃圾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立新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而與適時沿立新二街往立新街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許詩婷 (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詩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已於
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任職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成立國家賠償之協議,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