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駕車誤闖警鈴響起、遮斷器已降之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確定之罰金銀元12,000元,係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於本件,被告駕車誤闖之鐵路平交道係位於林口支線「桃園」起
2公里又172公尺處,此據證人即火車駕駛 陳清煌 於警詢陳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其所犯前揭2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更進而誤闖平交道致與火車發生碰撞,危害尤鉅,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4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