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行車問題與案外人 陳曉珍 發生糾紛,於民國97年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被告乙○○所服務之汽車行內,告訴人甲○○陪同案外人陳曉珍與乙○○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的,你說那一個目擊者看到我倒車」等語,使告訴人甲○○受有難堪。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案外人陳曉珍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雙方約定於翌(29)日在上址協調賠償事宜。是日,被告乙○○依約前往,案外人陳曉珍則由被告甲○○陪同到場,3人即因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發生爭吵,被告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他媽的」、「幹你娘」、「我操你媽的」、「我操」等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甲○○,而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之同一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8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繫屬本院審理,並由本院於97年8月5日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先繫屬之9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罪名均相同,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97年7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