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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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雅蘭趙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車禍發生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鄉○○路○○○號欲直行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大新路方向行駛,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庄子直行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往龍安街方向行駛,兩車均為直行車,告訴人為左方車,其並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規定,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㈡引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542號函所附桃縣鑑970285號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意見: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其過失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右鎖骨骨折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和解,然告訴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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