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7時40分,騎乘155-BKZ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3段214號前(往東方向)之限速4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高達10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以下簡稱「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暨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觀諸舉發照片所示情節,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行走在「水溝蓋」上,是自客觀以言,異議人斯時行速應無高達「每小時100公里」之可能,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8月10日上午7時40分,騎乘155-BKZ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方向)之限速4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高達100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為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首有異議人隨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247300號函(均影本)及舉發照片等件附卷足考,並經證人 陳健字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其次,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迄尚未逾「有效期限」,客觀上亦無「誤判」或「測速失準」之可能,此亦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其上標示之檢定有效期限為:自97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及系爭雷達測速儀器雷達波比對圖1件存卷為憑,並據證人陳健字到庭結稱:「(本案所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器有無誤判的可能?)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如我提出的合格證書所載,而且依據當初廠商提供給我們的雷達波比對圖可知本件雷達波範圍以內,僅有異議人騎乘機車1輛,而沒有他車出現在雷達波範圍以內,因此,雷達測速儀器不可能誤判,雷達波是因感應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的車速才會啟動照相。(本案所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器有無可能測速不準?)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器除每年均有定期檢驗合格外,如果測速不準,則會在照片上出現『FI
I』的符號,如果有這種情形,我們一律不予舉發,但本件舉發照片非常清晰,也沒有『FII』的符號顯示,因此,我們認為本件並不存在測速不準的情況。...」等語(本院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綦詳。尤以「水溝蓋」之舉發地點,客觀上亦非絕無以「每小時100公里」之行速騎車飆馳之可能,觀諸證人 陳健字證 稱:「就我所知,異議人是否在水溝蓋上騎乘機車,與他的車速可否達到時速100公里的行速,是兩回事,平常我們執行勤務而有趕時間的必要時,也會出現以時速90公里左右的行速而騎機車行經水溝蓋的情事,所以我認為在水溝蓋上以時速100公里的行速騎乘機車,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等情詞(本院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益徵其實。據此勾稽,異議人泛稱「伊當時既係騎乘機車行走在『水溝蓋』上,則即無以『每小時10
0公里』行速飆馳之可能」云云,本院自難採信。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當係一無可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