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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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陳文欽
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7年7月28日邀同被告 曾郁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8萬元,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為8.85%,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書約定,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部分清償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359,469元及利息、違約金(因自93年9月29日已超過六個月,故為20%),又曾郁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6月20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93年執字第1908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主張未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曾郁惠經合法通知;陳文欽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64元暨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本院卷第30頁),共計14,914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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