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家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7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捌玖叁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家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共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8971公克,取樣0.00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89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卷宗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鑑驗報告上並無將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析離之說明(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公克,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