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王安琪
陳語蓁 相對人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均自幼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在卷。惟本院為調查相對人現是否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及其前對聲請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乃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進行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到庭訊問;然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聲請人就所述上情,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相對人經本院電詢兩造未到庭之原因,其表示本件實係由其提出聲請,非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故聲請人無到庭之必要,其不清楚為何聲請狀上記載其為相對人而非聲請人,其聲請之原因係欲申請低收入戶或補助,惟現已不欲為本件聲請,另聲請狀內關於聲請人陳語蓁部分係由其所簽名,而法院欲寄送予聲請人王安琪之文書希寄送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轉知王安琪等語,有相對人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欲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現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其前對聲請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均誠屬有疑,自難遽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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