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94年10月21日變更
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大來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4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91,14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1,144元
,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