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洪朝枝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複代理人 呂筱汾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之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價額核定裁判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7,50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原告於起訴時僅自行繳納21,097元,尚欠20,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131.24+7.87+125.79+
10.85+128.04+10.07+39.33+6.08=459.27(平方公尺)。
二、459.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900元/平方公尺=4,087,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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